【鬥陣來關心】拿清朝的劍,斬明朝的官?(論董事責任)
作者:徐錫言律師
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於民國94年至民國99年間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為解決個人擔任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受銀行追索之財務危機,指示大同之子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以尚資公司名義借款予通達公司,又於96年初使大同公司之子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新台幣一元併購通達公司,承擔通達所有債務,並指示尚志投資於99年1月15日以現金6000萬元供作通達公司資資股款,99年2月4日以債作股充抵通達公司現金增資款1億1253萬元,至99年度累積借款7億2009萬5175元。此外林蔚山在未經大同公司董事會同意另於98年央請仁寶電腦公司認購華映股票28億股,並擅以大同公司名義與仁寶於98年7月21日簽屬股東協議與特別協議,並於100年5月3日間簽屬股東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至大同公司於102年間遭仁寶提起仲裁請求履行協議。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林蔚山於大同公司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之董事職務。
但一二審法院接駁回投保中心的訴訟,主要理由為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於98年5月20日增訂,並於98年8月31日施行,故以該條款施行前之行為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大同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請求解除林蔚山擔任大同公司之職務,並不應准許,其理由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但是最高法院在106年度台上177號判決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兼具維護股東權益與社會公益之保護,故該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為要件,且該條款之立法提供保護機構發現前開行為使得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與董事行為時可能會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該行為若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該次任期屆滿後使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新選任,而即因為不得依照該法請求法院解任,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該規定即成為具文,故最高法院以此為理由,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